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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与周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学文,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XX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XX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周某丁,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XX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张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XX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周某丁、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学文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学文称,2009年被执行人张某开始从其处借款,共计6.5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份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某将所持有的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每股一元)转让给其用于抵偿借款,2011年10月19日其到阿房宫药业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该股份已归其所有。法院对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该股份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3月份被执行人张某开始从案外人王学文处借款共计6.5万元,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某将所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转让给王学文用于抵偿借款。2010年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丁、张某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经赵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2010年8月30日本院将张某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2010年9月30日,本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丁、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8.72万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某665元、公告费80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周某丁、张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赵某某。2011年1月7日经赵某某申请立案执行,同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2011年2月25日本院向阿房宫药业公司发出(2011)未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某持有的该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本院再次向阿房宫药业公司发出(2011)未执字第3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该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学文到阿房宫药业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现案外人王学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份系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股份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1)未执字第3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张某持有的阿房宫药业公司66562股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在股权冻结期间,协助执行单位阿房宫药业公司不得为案外人王学文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故案外人王学文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文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新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人民陪审员王卫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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