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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2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伙同王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植保”门市部,将卷闸门撬开进入门市部,盗走现金300余元。后二人又窜至该村马某开办的生活广场超市,采用同样手段盗走现金3500元。盗窃所得赃款,被告人毛某与王xx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作案人王xx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毛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非法所得的赃款1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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