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博爱县X村北锅仔大盘鸡饭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王某、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持板凳将王某头部砸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诊断明确,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郝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X镇派出所出示的抓获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