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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60岁。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任河南省博爱县X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博爱县X村委会计胡xx从博爱县X村民唐xx、鲁xx、古xx的特困户救济款共计19000元,被告人牛某指使胡xx分别给唐xx、鲁xx、古xx各900元救济款,将剩余的16300元救济款用于某还村委会在食堂的欠款和购买蔬菜送给相关部门。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退出16300元,交由胡xx退还给唐xx、鲁xx各4100元,退还给古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胡xx、鲁xx、唐xx、古xx、张xx、鲁xx、牛xx、牛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救济款发放花名册,相关条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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