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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铜霞路口右转弯时,遇易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石西路北侧辅道同向直行至此路口,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将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易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轮从易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易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易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彭某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某、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5月23日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型车。2011年11月24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株洲市X区X路快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铜霞路口右转弯时,遇易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石西路北侧辅道同向直行至此路口,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将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易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轮从易某头部碾压过去,造成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易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株洲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易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易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彭某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某、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某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获赔偿且被告人王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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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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