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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李b诉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b,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李a,系李b父亲。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x省x县x镇x村x组。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樊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李b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亦为原告李b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樊a及被告B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李b诉称,李a系死者周a的丈夫,李b系两人的女儿。2010年1月23日18时23分许,茅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x区x路x路口处与周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a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对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X路口信号灯情况不能确认,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周a伤后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抢救,于2010年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相关机构对周a的死因进行分析,结论为:周a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的周a存在过错,且茅a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40元/天X5天)、误工费186.70元、护理费160元(32元X5天)、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家属误工费3,360元(1120元/月X3人X1个月)、被抚养人李b生活费125,952元(x元X12年/2人)、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014元、物损2,300元(车损1,80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A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茅a是被告处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客车与周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010年1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茅a系在履行职务。因周a驾驶未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A公司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的开单日期与抢救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周a入院五天后即过世,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周a事发时已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医药费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不存在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有重合;家属误工费是存在的,但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和人数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中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被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对住宿费、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牵引费、停车费无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被告B上海分公司辩称,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如原告所述。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0年1月23日18时23分许,茅a受被告A公司聘用驾驶牌照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站路口时,适逢周a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大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a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两车损坏,构成事故。该起事故发生的路口系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在该起事故中周a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X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之一。经调查,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X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周a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抢救,由A公司支付医药费35,963.28元,后于2010年1月28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同年3月4日在沪火化。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a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原告李a与周a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b。周a的母亲于2000年11月死亡,父亲于2003年8月死亡。

周a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所承包土地因1996年绿谷开发及公路拓宽完全被征用。周a死亡前自2006年6月2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在上海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员工作。其自2008年6月起居住在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自2009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x区x镇x村x巷赵a家。

还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B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又查明,原告还支出了电动自行车牵引费50元、停车费210元及修理费1,800元。被告A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家政公司情况说明、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沪星村民委员会证明、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根据道路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所得结论,尚不能确定周a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周a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周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上牌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就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周a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茅a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A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被告A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5,963.28元由相关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之其支付的医药费180元,因发票形成于2010年3月2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周a于重伤抢救期间无法进行适当的营养,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周a的伤情,其抢救期间请护工护理属于必要,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从死亡时开始计算,故原告关于周a抢救期间误工费的主张属于合理,现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分析出,周a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在1996年时已全部被征用,其生前并非以务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为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a作为李b的扶养人,周a死亡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周a应负担之李b的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现关于李b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情况,可确定李a、周a的堂姐与堂嫂3人各1个月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故对家属误工费本院结合事发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880元。根据周a亲属实际参与处理事故及丧事需要,酌定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中的车辆维修费有相关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但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周a受伤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牵引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6.7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家属误工费2,880元、被抚养人李b的生活费125,952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0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物损费计7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696,897.98元及停车费210元、牵引费50元,合计697,157.98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963.28元并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641,194.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李b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李b641,1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1.34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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