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X乡白马门。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2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承包船舶改造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南景”轮其中两个舱的改造工程(油轮改为散货轮)承包给王某某,钢板加工费每吨1,660元,付款方式为王某某材料全部进场时李某某支付50,000元,余下的按造船进度付款,10%工程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改造工期为95天,其中在坞时间75天,靠泊20天。若工期每提前一天,李某某奖励王某某20,000元,若工期每推迟一天,王某某补偿李某某20,000元。如遇台风、雨天等因素确定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但要经李某某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工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算。此后王某某组织工人到“南景”轮施工,至2008年6月30日完工,王某某并于当天与“南景”轮船东代表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代表核算工程量,三方签字认可《南景轮施工吨位统计表》(2)确认第二舱合计重量为753.547吨,“南景”轮船东代表还与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代表共同签字认可了《南景轮压载、测深管路重量统计表》。
查明,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林某某订立有《股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接“南景”轮油轮改装散货船的船体钢板来料加工改装工程。在股份分配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占70%,李某某和林某某各占15%,船体钢板来料加工合同各方委托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队的合同则委托李某某对外签订。三方协议承包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盈利和责任都按上述股份来分配。另约定,由于船东的原因造成时间的延长,船体钢板来料加工工程所得的盈利中取出500,000元来补贴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坞费。该《股份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
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的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2008年6月30日王某某完成承揽任务以及加工费合计1,269,028.5元进行了确认,但其认为王某某作业期间,从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预支款项1,038,169元,领取材料价值169,753.8元,伙食费支出10,100元,应付保险费11,755元,实际未付王某某的款项仅39,250.7元。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未就上述辩称的款项数额进行举证。王某某的施工时间自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15日至实际完工时间2008年6月30日,共耗时320天,超过协议约定的95天工期,超期225天。
庭审中王某某申请的证人王某明、王某华、王某峰、王某增到庭,说明由于油漆、钢板不到位,氧气不到位,设计更改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证人中前两位是王某某的弟弟,另两位是王某某欠薪的雇员。
原审认为,根据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与李某某的《股份协议书》,三者之间是按份合伙关系,在对外与船东签订船舶改造合同时,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被授权代表合伙体签字,在将已承揽的“南景”轮船舶改造工程进行分包时,李某某出面与王某某订立《承包船舶改造协议》,李某某代表的亦是合伙体,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是有效的合同。故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承包船舶改造协议》效力及于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及林某某。
对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按照工程量计算出的应付的加工费,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李某某已认可。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认为合伙体未付的加工费在扣除王某某本身应承担的费用后仅有39,250.7元,而非王某某诉求的70,948元,对此,由于合伙体未进行举证,无以得出还应扣减王某某的费用数额。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诉求的70,948元加工费属合伙体应支付的到期债务,王某某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亦应支持。根据《承包船舶改造协议》确定的总工期,本案王某某的施工时间超期225天,按照协议,王某某每推迟一天要补偿合伙体20,000元,这一约定属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延期225天应补偿4,500,000元,合伙体仅起诉其中的800,000元,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属法律准许的范畴。王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没有相应的书证支持,其申请到庭的证人或是与其有亲属关系,或是其欠薪的雇员,因此证人的证明力低,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不宜采信。王某某认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的《股份协议书》已认可了船东原因造成迟延,对此,原审认为,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签署时间,但以协议书表述的内容看,是授权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对外、对内签订合同,一般而言,这种授权在对外、对内的合同签订之前,因此该协议中“由于船东的原因造成时间的延长,船体钢板来料加工所得的盈利中取500,000元来补贴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坞费”这句话应该是一种假设而非实际发生。况且,王某某也没有证明在他的工期内有发生因船东原因造成的延期。原审认为王某某截取合伙协议中的这句话尚无法印证其抗辩理由。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某在工期上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明。鉴于我国合同法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反诉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应对违约损失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王某某的迟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其主张的80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加工费70,948元及支付此款自2009年3月3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诉1,680元及反诉5,900元由李某某、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某某诉求的70,948元加工费属合伙体的应支付的到期债务错误,合伙体实际未付的款项仅39,250.7元。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船舶改造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应每天赔偿20,000元,逾期225天,应赔偿4,50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主张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工期延长导致船舶的在坞时间和靠泊时间均延长,上诉人实际上减少了延期期间船舶驻坞费和靠泊码头费,原审认定王某某在工期上存在违约,全部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39,250.7元,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静和郑某乙在本院2010年8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变更了上诉请求,即:1、因没有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工费70,948元没有异议;2、反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经审查,上诉人减少其原审的反诉请求数额以及放弃对加工费的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予准许。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书、通知书、传票以及所附的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包括船坞费、77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可能对船东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尚未结案,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该损失。况且,即使存在损失,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王某某工期延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因工期延误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5天,起算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王某某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在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工期延长的合理理由,亦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系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王某某在工期上违约并无不当。况且,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定,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因王某某在工期上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期推迟,王某某应补偿李某某每天每舱20,000元。上诉人也据此主张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原审反诉主张王某某赔偿800,000元,二审期间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某赔偿100,000元。原审期间,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王某某工期的延迟而存在实际损失,但因工期的延迟,必然导致案涉船舶在坞时间和靠泊时间的延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且案涉船舶系上诉人向他人承揽而来,其亦可能存在因工期延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王某某工期延迟的时间达225天,上诉人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予以补救,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0,000元。原审判决对王某某因工期延迟应承担的违约金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王某某因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未予认定确有不妥,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15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李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