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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4元,全部退回原告李某。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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