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4元,全部退回原告李某。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