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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岳阳市电信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洞庭氮肥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2月11日自愿结婚,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子,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前段关系较好,家庭和睦。自九十年代后,原告资助一名外地女大学生,被告发现后,夫妻之间多次争吵打骂,被告跑到外地女学生所在学校吵闹,引起风波。尔后,双方心里留下阴影,遇事不顺就发生矛盾,相互争吵,争吵中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婚生儿子对原告殴打被告极为反感,与原告也发生过冲突,从而导致原告与儿子关系也不和,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只是财产相互争议较大。经查:原告系电信职工,原在单位购买一套住房,后来以30万元出售给他人。同时用29万元购买位于八字门嘉惠小区B-X栋X层401房屋一套,面积为169.13(含车库一个),已付27万元,尚欠2万元。座落在岳阳楼区冷水铺办事处洞氮居委会4区X栋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号,产权所有人为刘某,面积为70.13。另有家中财产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窗式空调一台,大衣柜六组,小立柜二组,木沙发一套,床两张,厨房用品一套。原告卖电信花园房子得款30万元,除付房款27万元,还剩3万元。按原告叙述,购嘉惠小区新房后开通天然气缴费几千元,另付原告父亲医药费等,现钱已用完。被告称原告内退发的补助金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

原判认定,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前段关系尚可。但因后来原告与一名受其资助的外地女大学生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双方对离婚都表示同意,但是对财产处理分歧较大。原、被告均要求分得新房,但都不愿意竞价与评估。因造成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从照顾保护妇女合法权利与无过错方考虑,被告应在财产分割方面得到更多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与刘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座落在八字门白石岭嘉惠小区B-X栋X层X号房,面积169.13(含车库一个)的新房一套,电视机一台,大立柜X组,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日常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座落在岳阳楼区冷水铺办事处洞氮居委会4区X栋X号房一套,地下室一间,面积70.13,产权证号为x,产权人为刘某的房屋一套,电冰箱一台,窗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大立柜X组,中立柜X组及日常用品与厨房用品归原告周某所有。另由被告刘某补偿房屋差价5万元给原告周某。三、债务处理:原告购嘉惠小区新房尚欠2万元,由周某、刘某各负责偿还1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周某承担500元,刘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儿子同在岳阳市电信公司工作,落在嘉惠小区的房屋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其兄弟姐妹同在洞庭氮肥厂工作,洞庭氮肥厂的住房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娘家关系不和,加之上诉人仅有一子,新房不判归上诉人会导致父子分离和其他不安全的后患。故一审判决新房归被上诉人违背了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原则。2、嘉惠小区的房屋并无协议可证明价款为29万元,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27万元,故一审认定有债务2万元错误。3、上诉人一审仅要求离婚,并未要求析产,故处理共同财产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嘉惠小区的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财产分割的诉讼费并认定无共同债务2万元。

刘某书面答辩称,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应予维持。1、关于嘉惠小区的房屋判决归刘某,洞庭氮肥厂的房屋判决归周某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原则有多项,方便生活只是应坚持的原则之一。上诉人虽系岳阳电信公司干部,但已内退,婚生子的工作单位在君山区X区的新房与上诉人及其子的工作、生活联系并不十分密切,况且被上诉人及其子对房屋归属的判决并不认为给生活带来了不便,故一审基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嘉惠小区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有共同债务2万元的问题。虽然周某购买嘉惠小区房屋没有与刘某签订书面合同,但2009年10月6日刘某妻子李红在向周某出具的收条上已经载明,X栋X号住房及X号车库总价29万元,已收款27万元,周某在该收条上注明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按常理,周某如不认可房屋价格为29万元,应在该收条上注明,但周某却未作相反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尚有2万元的房款未付,该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费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既要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又要查清子女抚养,财产债务情况,尤其在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虽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准许离婚时将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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