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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永杰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谢某某、董某乙、刘某某、董某丙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汉光宾馆五楼。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臧永杰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谢某某、董某乙、刘某某、董某丙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邯郸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永杰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15时,臧永杰驾驶冀x“奥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13公里+400米处时,本案被害人董某奇驾驶无牌“洛嘉”两轮摩托车从“奥铃”车右侧超车后,在左转中倒地,被臧永杰驾驶的“奥铃”货车推扎,造成董某奇当场死亡,两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情大队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永杰与被害人董某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事故处理期间,臧永杰已向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金x元。第三人大地财产邯郸公司就臧永杰驾驶的冀x“奥铃”牌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董某戊系死者董某奇之兄,因其患有壹级精神残疾,1999年7月25日就持有残疾人证。2008年2月20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戊患有精神分裂症。董某奇自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及董某戊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支付给原告董某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院已于2009年5月5日现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臧永杰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董某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臧永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董某戊是残疾人,董某奇生前一直与董某戊共同生活,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董某戊是死者董某奇的被抚养人,在本案中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臧永杰驾驶的车辆因在第三人大地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在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并未超出第三人的赔偿限额,因此臧永杰对上述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董某奇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损害,臧永杰作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应当支付给原告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x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如下:被告臧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甲、谢某某、董某戊、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臧永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在大地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故原审认定由我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甲、谢某某、董某戊、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答辩称:我们的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臧永杰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邯郸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公司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向受害人家属董某甲承担付了相关费用。另外,虽然上诉人臧永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照相关规定,商业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大地财险邯郸公司于董某甲、谢某某、董某戊、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被原审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藏某某驾驶车辆造成董某奇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由藏某某承担董某甲。谢某某、董某戊、刘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臧永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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