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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男,7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某山,男,45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之子。

被告人邓某某,男,6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某山、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在上蔡某东洪乡X村老邓某邓××家门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邓××的面部,将被害人邓××的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赵××、邓××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邓××轻伤,要求依法追究邓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没有打邓××,当时他夺邓××手中的镰刀是自卫行为,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害人的伤情是过失造成的,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民事赔偿方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在上蔡某东洪乡X村老邓某邓××家门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邓××的面部,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邓××的牙齿被根折。经鉴定,被害人邓××牙齿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害人邓××受伤后即入住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2147.21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被害人邓××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2月19日下午4、5点,其妻子告诉他,邓××把下水道用水泥板盖着了。后他在邓××家门口见到邓××,质问邓××为什么堵下水道,邓××拿镰刀把夯他的头,他夺邓××的镰刀时,邓××被闪倒了。邓某将邓××拉起来,他发现邓××嘴上有血,邓××从地上捡起一颗牙,说他把邓××的牙打掉了。后他和邓××就到村委评理。当时发生打架的现场在他家过道口西边四五米处,现场有他夫妇、邓××夫妇及邓某、邓××。

2、被害人邓××陈述,2009年2月19日中午,因下水道问题他和邓某某发生了争执。当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家中听到邓某某骂他,他就拿把镰刀出去,邓某某上前把镰刀夺走扔掉,然后用拳头打他的嘴两拳,把他打晕在地,邓某某还用脚踢他。他妻子把他拉起来,他发现自己嘴上、脸上有血,嘴上沾个牙。后他和邓某某一块到村X村支书邓××评理时,他发现自己的4颗牙不知道掉哪了。

3、证人邓××证言,2009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村中看到邓××和邓某某由西向东走,邓××嘴里、脸上有血,邓某某告诉他是因为下水道问题发生的打架。

4、证人赵××证言,2009年2月19日上午,她听到邓某某骂邓××,当日下午学生放学时,她听到有人争吵,在家中过道口看到邓××脸上受伤有血,邓某某在旁边站着和邓××说盖下水道的事,邓××的妻子说邓某某用拳头把邓××的牙打掉了。

5、证人邓××证言,其任上蔡某东洪乡X村委支部书记。2009年2月19日上午,村民邓××找他反映说邓某某因下水道问题打人,他对邓××进行了劝解。当日下午4点左右,邓××和邓某某一块到村委找到他,邓××说邓某某打人了,他看到邓××嘴里、脸上、手上都是血。邓××手里拿着牙还说是被邓某某打掉的,具体拿几颗牙他没有注意。

6、证人张×证言,2009年2月19日中午,因下水道问题,其丈夫邓某某和邓××发生争吵。当日下午,又因下水道问题邓××和邓某某发生争执,邓××拿镰刀把打邓某某,邓某某上前把镰刀夺走时,邓××被闪倒在地。邓××当时是趴着倒地的,康×和邓某把邓××拉起来,她看到邓××脸上、嘴里有血,康×从地上检起一颗牙。随后邓××和邓某某就到村委去了。

7、证人邓××证言,2009年2月19日傍晚,他在村X街上看到邓某某和邓××相互厮打,邓某某上前朝邓××脸上打了两拳,把邓××打倒了。当时邓某某的妻子张×拉邓某某,邓××的妻子康×拉邓××。并证明之前邓××的门牙一颗也没有掉,只是大牙掉了。

8、证人张××证言,2009年2月19日傍晚,杨容告诉他,邓××夫妇进城看病去了,他在路上追上邓××,看到邓××嘴里流血,邓××的妻子康×说邓某某把邓××的牙打掉了,当时也没有说打掉几颗牙,他看见邓××手里有一颗牙。并证明以前邓××的牙没有掉。

9、证人赵×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她在邓××家门口附近看到邓××在地上躺着,脸上、嘴里有血,听说是邓某某和邓××打架了。

10、证人邓××证言,2009年2月19日下午4点多,他发现邓××在自己家大门口东边躺着,他过去看到邓××满脸、满嘴是血,门牙也掉了,邓某某在旁边站着和邓××对骂。邓××被人拉起来后,和邓某某一块去村委了。后来听说是邓××和邓某某打架了,并证明以前邓××的门牙没有掉。

11、证人康×证言,2009年2月19日上午,邓某某因下水道问题和其丈夫邓××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点左右,邓某某来到她家大门口,当时邓××拿把镰刀出去的,邓某某把镰刀夺走扔掉,就抓住邓××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打邓××的胸部、脸部,把邓××打倒地后还用脚踢邓××。她把邓××拉起来,发现邓××脸上、身上都有血,嘴上流着血还沾一颗牙。邓××和邓某某一块到村委找邓××回来后,他陪邓××进城看病,她听邓××说被打掉5颗牙。

12、证人邓××证言,2009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他走到邓××家大门口东边时,发现邓××手里拿着镰刀和邓某某厮打,邓某某把邓××甩倒了,邓某从东边过来把邓××拉起来,他看到邓××的嘴流血,邓××说把牙磕掉了。随后邓××和邓某某就去村委了。

13、证人赵××证言,其系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工作人员,2009年2月19日晚上7点左右,东洪乡X村委老邓某村民邓××以被人打伤为由到其单位看病,他看到邓××面部有伤,牙龈挫裂出血,没有门牙了。次日根据拍X光片显示邓××门牙上面根折3颗牙齿,下面根折1颗牙齿,都是新痕迹。邓××当时说以前的门牙都好好的,后邓××在其单位住院一个月左右。

14、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病历、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照片,证明邓××牙齿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其没有殴打邓××,因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邓××、康×等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脸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纳。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身份的基本情况。

2、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票据1张、车票9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于2009年2月19日入住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5日,共花去医疗费2147.21元、交通费12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对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96张车票计款1280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147.21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05.07元(25天×4454元/全年÷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3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5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要求赔偿x元,对超出的x.6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邓××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经济损失345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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