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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福鼎鲍参翅饭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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