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焦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9年1月至7月间,被告吴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水泥,计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清偿货款x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所出具书证欠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该书证应予采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撤回部分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安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