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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厉XX、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毛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XX、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厉XX的起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2010年开始一直为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装运货物,此货车一直由陈XX驾驶,由原告已在南某办理道路运输证。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XX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厉XX驾驶的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901路公交车客车在宁波市X镇X路和环城南某路口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厉XX负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后原告的货车被拖至修理厂修理,停运33天,造成停运损失11638元。原告为此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厉XX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7569元、拖车费1040元、停运损失费11638元(按10580元/月计算,33天),合某40247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569元、拖车费1020元、停车费20元、停运损失费56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赔偿原告修理费24819元及合某的拖车费620元、停车费20元。对停运33天持异议,且只能赔偿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浙x号车主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厉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

3.拖车费发票两份、停车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共计1040元的事实;

4.浙江省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细表三份、维修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事发后拖至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27569元的事实;

5.宁波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停运33天的事实;

6.车辆运输业务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有停运损失的事实;

7.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有停运损失的事实;

8.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项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

9.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拟证明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XX、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经营的事实。

10.车辆运输业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有停运损失的事实;

11.汽车服务协议、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XX、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陈XX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的事实;

12.运输流水单三份,拟证明陈XX从事货运营运的事实;

13.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孙XX的银行卡(卡号为(略))按月将运费汇给陈XX的事实。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浙x号大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厉XX的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的浙x号大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至2012年6月25日24时等的事实。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10、11、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可其中2010年9月22日拖车费620元及停车费20元,不认可2010年9月23日的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2010年9月23日的400元拖车费系原告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次日从交警部门拖至修理厂发生,属于合某支出,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异议,认为虽然该4S店是原告维修车辆的指定店,但若更换车辆总成,需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车辆维修费用超过2000元,应提供修理合某,故对车辆停运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将车辆拖至维修厂修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合某有涂改,对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1月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运输协议书虽有涂改,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由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2010年的运输协议(即证据10),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故对2010年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的纯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12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多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于2012年1月11日向宁波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对其工作人员夏XX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认为停运时间应扣除国庆的七天假期。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停运33天定损、修理及用去修理费27569元的事实。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2日,陈XX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厉XX驾驶的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901路公交车在宁波市X镇X路和环城南某路口发生碰撞,致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厉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被拖至交警部门处理。次日,该车又被拖至宁波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陈XX支付拖车费1020元、停车费2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定损为24819元。2011年10月26日,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修理完毕出厂,陈XX实际支付修理费27569元。2010年11月,原告与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输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公司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下,从事宁波XX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合某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陈XX按月与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费。

另查明: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XX,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按时进行了年检。厉X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系职务行为。陈XX同意由原告公司代为主张权利。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x号大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至2012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可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厉XX系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6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焦点是:(一)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维修费以实际支出额还是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计算;(二)原告的拖车费数额。

关于本案争点一即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额27569元还是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24819元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虽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819元,但原告实际修理用去275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结合某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27569元具有真实性、必某、合某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27569元。

关于本案争点二即原告的拖车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事发当天被拖至交警部门,次日又被拖至修理厂修理,产生了两次拖车费共计1020元,属于合某支出,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关于不认可事发次日产生的拖车费400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XX虽系实际车主,但其同意由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挂靠协议代为主张权利,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某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569元、拖车费1020元、停车费20元、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合某32209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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