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蒋村X村民,被告为蒋村X村民。原告承包有本村X.88亩耕地,在原告的该承包地中原有一南北走向2.5米宽的田某路,该田某路不包括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中。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边挖沙。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田某挖沙致李某承包地损坏,由田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300元,互不追究,不准反悔。经现场勘验,原告该承包地南北长为83.3米,东西长北头为23.3米,南头为25.3米。由于被告挖沙造成原告承包地内,从北至南出现21.7米长不规则的塌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面积为2.88亩,本院现场勘验计算原告现在耕地面积为3.03亩,但扣除原告承包地内的田某路所占面积,原告实际耕地面积与证书登记面积基本吻合,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合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挖沙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侵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定的调解协议中有赔偿1300元及互不追究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应包括原告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费用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侵权的事实,对反诉原告田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西蒋村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证据相矛盾,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包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调解之后,上诉人的耕地因被上诉人采砂仍在不断塌陷,所以上诉人的损失一直在持续中,如不恢复原状耕地损失仍会扩大。而且上诉人耕种的责任田某有十几年的承包期,今后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一直会影响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8000元。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其和上诉人李某已经于2010年调解说清了,不应再赔偿其损失。对方实际耕种的土地已经超出了其所承包的地亩数,并将被上诉人方村的2.5米宽的田某路侵占为耕地,被上诉人挖沙未影响到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双方所在的两村存在土地边界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所以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签定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有给付上诉人1300元及互不追究的约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该约定应包括上诉人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费用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且上诉人李某现实际耕种土地扣除田某路的面积仍与合法承包面积基本吻合,鉴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赔付过一定费用,上诉人要求另行予以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田某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c。双方在原审中诉请均为侵权之诉,未有确认边界主张,且确认两村X村委会问题,本案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对被上诉人田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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