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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被上诉人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张某乙,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被上诉人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购买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一辆,未过户,未参加过年审,买车后其经常在第二被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拉废砂,每拉一车第二被告付运费14元,每月底到厂里结算。2008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白某某持C4证驾驶其农用三轮车(交警队认定其车达到报废标准,且超载)拉废砂至三原线59KM+100M处时,由东向南左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右肾切除术后,于2008年8月5日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原告随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需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4元(其中含原告支出的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095.98元,输血费459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x.10元,被告白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471.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某好和其母亲张新荣陪护。梁某好系新乡陈堡群达木器厂职工,平均月工资1300元;张新荣系农民。原告的伤于2008年9月18日经鉴定:右肾破裂切除,左髋骨关节功能丧失31%,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经估损为78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白某某已付原告款4771.66元(其中,打收到条的有1800元,向医院预交款500元,门诊费支出471.66元,经法院转交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白某某违章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且违章转弯未避让直行车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梁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白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已卖给了被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且其是被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职工,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承担的主张。因第二被告否认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来支持。故对被告白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案民事赔偿责任仍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4元;2、护理费1750元(住院25天,期间按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其母系农民,每天按26.67元计,为666.75元。其父按月工资1300元计,为108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10元);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5、残疾赔偿金x.60元(3851.60元/年×20年×30%);6、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费785元。以上共计款x.34元。被告白某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x.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梁某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独立参加劳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致残,原告系未成年人,给原告的的确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又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实属较高,应酌定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x.24元(含已付4771.66元);二、被告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875元。

白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职工,在从事厂里指派的拉废砂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工作单位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于2002年8月3日卖给了被上诉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维持,发生事故车辆是上诉人白某某自己的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运输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辩称:白某某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关系不成立,也应当是雇佣关系,白某某是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拉废砂,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某上诉称其运废砂的行为系履行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职工的职务行为,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证人王保生、马福文、马学文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单暂收费收据以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出具的购车证明,而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主张其与白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马福文、马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声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工资表、白某某和袁好明取到运费的收到条,比较双方的证据效力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白某某提供的证人王保生、马福文、马学文均未出庭作证,且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提供了马福文、马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二人否认为白某某作证的书面声明,原审对此均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白某某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单暂收费收据以及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出具的购车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之间成立雇佣或劳动关系,而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提供的白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对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出具其收到2008年元月至2月拉废砂运费3142.5元的收到条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白某某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运费收到条系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该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交警大队询问白某某的笔录中显示,白某某自认肇事时其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而在一审庭审中白某某又称在交警队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效力应明显高于其他证据,白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其主张应由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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