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澳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处维修部工作。2011年1月27日下午原告在公司工作时受伤,现已构成伤残。原告因伤势严重无法工作,遂向被告请假,但被告却于2011年5月起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澳雅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受伤按医嘱休假3个月,且公司也为其发放了工资,但休假期后原告仍一直未出勤,故我司未发放其工资,我司多次告知原告补办休假手续和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以不正规的请休假单或手续来敷衍,已属旷工。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0年8月23日到澳雅物业公司工作,后任维修部副主管,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澳雅物业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缴交手续。2011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陈某在其工作的小区围墙上安装铁丝网时,从围墙上坠落受伤,随即,公司领导将其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以公司另一员工王明武的名义入院治疗。陈某经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间的医疗费用均为澳雅物业公司支付。同年6月2日,经澳雅物业公司委托,陈某又以王明武的名义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同月9日,该所出具鄂诚(2011)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陈某达到伤残等级八级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陈某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澳雅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起停发陈某的工资。2011年7月1日,陈某向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其提供的材料缺误,未被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劳动合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诉请的工资内容系其受伤后产生,因陈某自认其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规的规定,其请求的事项有赖于工伤认定结论方能予以评判,因此,其诉讼请求目前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陈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勇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