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苦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中旬的某天,被告因与苏某杰有矛盾便组织黄某彬等人对苏某杰进行殴打。同年3月30日22时,被告在武鸣城厢镇X路X路段遇见苏某杰和原告及农某奉,苏某杰便叫上原告和农某奉去同被告理论,后被告就跑,原告就跟着跑上去拉住被告,农某奉也紧跟着跑上去,后被告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原告和农某奉刺伤。原告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012年4月5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药费。现原告尚有如下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工费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935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及开支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3、武鸣县X镇金盛石场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4、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被告辩称:由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等对答辩人进行殴打,且答辩人已跑走,原告还紧追不放,情急之下,答辩人才拿起随身带的折叠刀乱晃,而且因为这事,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全部的医药费,现也服刑满了,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认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3月中旬某天,被告黄某因与苏某杰有矛盾便组织黄某彬(音)、黄某敏(音)、黄某兴(音)对苏某杰进行殴打,同年3月30日22时许,黄某在武鸣县X镇X路X路段遇见苏某杰以及被害人苏某、农某奉。苏某杰将被打之事告诉苏某、农某奉,三人上前拦下黄某后对其进行殴打,黄某被打后跑开,苏某等人随即追赶,被告黄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苏某和农某奉刺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的损伤为轻伤。苏某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胸部、左侧前臂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前臂肌腱、尺神经断裂伤,出院诊断:1、左胸臂穿通伤;2、左肺下叶破裂伤;3、左侧血气胸;4、左前臂刀砍伤并肌腱断裂;5、左尽神经断裂,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3日,开支住院费10525.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事发后,被告黄某家属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11196元。2012年4月5日,原告苏某自行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疾。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黄某现已刑满。苏某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武鸣县X镇金盛石场开铲车,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在苏某杰遭受被告黄某殴打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冷静、合理解决,而是采取对黄某进行殴打的方式进行解决,且黄某被苏某等人殴打后已跑开,苏某等人仍进行追赶,故原告苏某杰在本次打架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即便如此,被告黄某也不应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苏某和农某奉刺伤,被告黄某在本次事件中过错较大,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过错比例为3:7。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苏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10%=9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在武鸣县X镇金盛石场开铲车,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原告误工天数共为住院13天加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3天+2800元/月×3个月=961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某已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工费9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9219.33元70%即13453.53元,由被告黄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苏某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工费9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9219.33元70%即13453.5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苏某负担92元,被告黄某负担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