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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万X,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男,34岁。

原告袁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家付、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谭XX1。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无法在一直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谭XX1。被告现在外务工,地址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

代理审判员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Ο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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