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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底,朱某某的推土机开始受雇于刘某甲、刘某乙的窑厂推土。后因该窑厂发生纠纷,窑厂停止租赁朱某某的推土机。2007年4月6日,经刘某甲与朱某某结算欠朱某某400个小时的推土机租赁费用并由刘某甲为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推土机时间400小时,刘某甲与朱某某分别签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价款为25元/小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的推土机受雇于刘某甲的窑厂推土,于2007年4月6日结账尚欠刘某甲400个小时的租赁费用,每小时25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甲辩称已支付给朱某某款1020元,对此朱某某不予认可。刘某甲又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称2007年3月25日之前朱某某给窑上推土时窑厂不是其承包,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某某推土机租赁费x元,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2007年4月6日为朱某某出的证明条主要证实在2007年元月28日-2007年4月6日这一段时间朱某某在窑厂的推土时间和应付的款数。这并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证明。这之前,朱某某从窑厂多借支了x元,对此,朱某某也认可(这些借款时间主要在2007年元月28日前)。2007年朱某某还从我窑厂领取1020元,这有朱某某所打借条为证,但原审确不予认可。2、我经营的窑厂刚开始是我和王某某合伙,2007年3月29日王某某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乙,此后我和刘某乙是合伙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对我的起诉。

朱某某答辩称:2005年底,我的推土机受雇于刘某甲、刘某乙的窑厂推土。2007年4月6日刘某甲与我结算欠我400个小时的推土机租赁费用,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价款为25元每小时。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朱某某来窑厂推土不是我叫的,来时和走时的窑厂都不是我的窑厂,朱某某走时的帐也不是我算的,总之,本案与我无关。

王某某答辩称:窑厂转让给刘某乙时,说好了不在协议内的费用由刘某乙负担。另外,我、刘某乙、黄明景(刘某甲的丈夫)、朱某某在一起说事儿时,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承诺每人还朱某某5000元,总之,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虽称2007年4月6日为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的时间段是在2007年元月28日-2007年4月6日,且不是结算条,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朱某某从2005年底、2006年初开始为涉案窑厂推土直至2007年4月,在刘某甲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2007年4月6日刘某甲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对朱某某一年多来为窑厂推土的结算条。依据该结算欠条及庭审中的自认,涉案窑厂共欠朱某某推土机租赁费x元。刘某甲上诉称朱某某借支、多领取的款已超过其主张,并提供朱某某所打的借条证实。但这些条都发生在2007年4月6日之前,因此,均不应予以扣除,刘某甲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窑厂的合伙变化情况,原审已基本查清,且该事实并不影响刘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某甲该上诉理由亦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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