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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代理人李朋起、被告牛某及其代理人典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丁某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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