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高科)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中汉高科原代理办公室主任张利飞以公司名义向蔡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张利飞经手向蔡某某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中汉高科单位的公章。借款期满后,蔡某某多次向中汉高科催讨,中汉高科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蔡某某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中汉高科以张利飞涉嫌诈骗为由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3日,案外人张丽华又以张利飞伪造公章涉嫌诈骗为由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汉寿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并网上通缉张利飞。
原审法院认为,中汉高科工作人员张利飞以中汉高科名义向蔡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加盖单位公章,张利飞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蔡某某与中汉高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期限已过,蔡某某要求中汉高科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07年12月短期贷款月利率5.4‰),对蔡某某要求中汉高科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汉高科辩称张利飞未受公司指派向蔡某某借款,张利飞借款涉嫌诈骗,因张利飞系中汉高科单位工作人员,借款时出具中汉高科单位公章,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张利飞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应由司法部门予以确认,汉寿县公安局虽然发布通缉令通缉张利飞,但立案直接原因是张丽华报案,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汉高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1.6‰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汉高科负担1100元,蔡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中汉高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利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中汉高科没有委托、没有指派张利飞借款,张利飞借款纯粹是其盗盖公司公章、盗用公司名义的结果;并且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中止审理,违法取证、认证。
二审审理期间,中汉高科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蔡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汉高科对张利飞经手向蔡某某所借x元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中汉高科并无证据证实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的虚假性,中汉高科所称没有委托、没有指派张利飞借款,张利飞借款纯粹是其盗盖公司公章、盗用公司名义结果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中汉高科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张利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中汉高科的没有委托、没有指派张利飞借款,张利飞借款纯粹是其盗盖公司公章、盗用公司名义的结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汉高科与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中汉高科应对张利飞经手向蔡某某所借x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约定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本案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期满后蔡某某催讨情况来分析,如张利飞确涉嫌诈骗或盗用公章,中汉高科理应在借款期满蔡某某第一次催讨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可能迟延到2009年3月中汉高科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故中汉高科的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应支持。对胡吉华的调查笔录系原审法院在蔡某某第一次起诉期间对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核实时所取得,第二次起诉后,蔡某某将该份笔录复印提交,且经过了质证、认证程序。因此,中汉高科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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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龚哲羲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