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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高某菡,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高某硕,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7月1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丙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高某菡,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高某硕,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7月1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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