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2002年农历3月份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尤其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我经常被打的浑身是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创,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其家庭稳定。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和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