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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灵宝市X区“亚特火锅店”门口的路上,无故拦某景利华驾驶的豫x号深灰色马自达6轿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拳头砸破,随后又将灵宝市鑫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分公司张某乙驾驶本公司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的左倒车镜掰掉,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用砖块砸破。经鉴定,马自达6轿车和桑塔纳300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共计22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景利华、灵宝市鑫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分公司协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景利华经济损失3000元(已赔付),赔偿灵宝市鑫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分公司经济损失300余元(已赔付),并已取得景利华和灵宝市鑫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材料,证人陈某、张某乙、孟某证言,被害人景利华的陈某,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正前)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正前)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某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某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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