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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在本市铁东区管内的恒治新东方小区一号楼外,因进小区门与保安发生口角,二人与被害人王某乙撕扯在一起,被告人乔某某用铺路地砖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2时许,鞍山市铁东区恒治新东方小区保安王某乙,在管理车辆进出小区的过程中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牙部伤情构成轻伤。

法庭审理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我和王某甲去新东方,因为进出小区的事情,王某甲就和保安骂起来,过一会那个保安回来,手里拿个木板子跑回来打我和王某甲,我就顺手捡起来个砖头,打那个保安的脸,我、王某甲和3、4个保安就撕打起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14时许,我和乔某某到恒治新东方,到门口时新东方的保安不给我们开门,我们就争吵几句,后来他们把门打开,我们还是互相骂,对方的一个保安就拿木板子打了乔某某的脑袋,我想上去帮忙打那个保安,但是被新东方的其他保安抱住了,乔某某和那个保安撕扯在一起,我也用砖头打被害人了。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我当时在值班,这时来了两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说是给业主家送货,我们按照规定不让外来车辆进出小区,矮个男子就骂我们保安,我上前劝说这两男子时被他们打了,先是小个子上来拽我衣领,高个子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在我左胳膊上,接着又捡块地砖被我们其他保安抢了下来,接着高个男子又捡了一块砖头冲上来照我面部砸了下来,我当时嘴就出血了,矮个男子仍然拽着我不松手,还打我左肩膀一拳,这时周围的人都上来拉架,后来就报警,警察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14时许,我当时在小区值班,这时以前在我们工地干过装修的两个工人要进新东方工地,我们有规定外部车辆不让进入,于是对方和我争吵几句,最后我们还是让他们进去了,可他们出来的时候骂我们保安,和我一起当班的王某乙就上去和他们争吵,最后他们撕扯在一起,最后被我们拉开了,后来我们报案,警察就来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我们管理小区车辆进出,王某乙和两名男子发生口角,矮个男子拿棒子打王某乙,王某乙把棍子抢了回来也打了对方一下,高个男子就拿个地砖打在王某乙的脸部。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有两个人不听我们保安劝阻,硬闯小区并骂我们保安,王某乙出去劝说,被其中的一个矮个子男子打了。另外一个高个男子拿地砖打王某乙拍在脸上,然后过来两个保安把那两个男子抱住,两个男子还继续打王某乙,然后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带回去了。王某乙没有动手打对方。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6月10日12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恒治新东方小区X号楼附近有人打架。经侦查查明,恒治新东方物业公司保安王某乙在值班时被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打伤。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抓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9、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王某乙牙齿部位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先行羁押9日,应予折抵。即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先行羁押9日,应予折抵。即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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