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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张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同年8月18日上午11点多,原告和被告驾车行驶到四川省綦江服务区,当原告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启动汽车,将原告右手食指挤进皮带轮中,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被挤断一节。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转入巩义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但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9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86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开始,被告张某雇佣原告马某为其开车。同年8月18日上午11点多,原、被告驾车向贵州省贵阳市送货返回途中行驶到四川省綦江服务区X区休息,并对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右手食指被挤进皮带轮中,造成右手食指挤断一节。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转入巩义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

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的医疗费,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4445.51元,尚有1078.90元未付。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045.06元(x元/年÷365天×17天);依每天3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10元/天×17天)。2011年5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同时参照重庆长城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确定为49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146.07元(x元/天÷365天×49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045.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因该款系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构成十某伤残,此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各赔偿项目数额均应据实确定,对不合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十某、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一千零七十某元九角、误工费二千一百四十某元零七分、护理费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某、营养费一百七十某、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零四十某元四角六分、鉴定费八百二十某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七十某元四角三分(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某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四百九十某,被告张某负担二百九十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王现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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