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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诉马某丁、杨某己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马某丁、杨某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马某丁及其与被告杨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王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诉称:1995年10月份,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宅基面积内强行搞建筑,损坏原告的房屋,使原告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从1996年起,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巩义市X村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后经巩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巩义市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丈量确认:被告的房屋向西占过原告土地使用面积边界31公分、向南占原告土地使用面积边界41公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内的房屋;2、赔偿超占原告宅基面积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马某丁、杨某己辩称:原、被告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座北向南,被告宅基座西向东。因被告宅基前宽后窄,1995年8月,被告对老房进行改造。当时经巩义市X村委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的房屋后墙为私墙,南墙后段5.27米为伙墙,由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后被告依协议的约定将500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建房时未经其同意,私自建房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5年,被告将旧房拆除,建造新房,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部分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土地使用面积内,双方发生纠纷。当时,经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实地丈量确认被告房屋的西墙超占原告宅基边界0.32米、南墙超占0.41米。该村民委员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原告也想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上的房屋。经巩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巩义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曾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认为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不合适,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本案被告在1995年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数年,且占用原告宅基地的面积有限,如果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将对被告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损害,产生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也不利于双方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在其建房时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解决纠纷,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赔偿完毕,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丁、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丁、杨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马某丁、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己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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