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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丁、王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大货车经营户,原告受雇为其从事跟车服务。2010年8月19日,在西安装车时因机器滑落,原告右腿被砸伤,被告王某乙将原告送往西安大明宫医院作了简单治疗处理,此后,原告又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在原告损伤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便不再照管原告,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同时,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履行被告王某丁与王某戊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赔偿标的数额变更为医疗费x.22元、误某x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x.14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的事实经过不错,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依法判决确认。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王某乙而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活动,其是在西安装车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丁没有指派原告装车,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利害关系;被告王某丁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相对于原告而言并不是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王某丁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王某丁保留索要此款的权力。

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王某戊没有雇佣原告去西安装车,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原告不应申请追加王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曾经营一辆大货车从事物货运输。2010年8月初,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跟车服务。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某丁向被告王某戊购买机器设备一套,并租用被告王某乙的货车进行运输,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在西安市装车过程中,机器设备滑落,将原告砸伤。被告王某乙当日将原告送往西安市大明宫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0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6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469.91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x.27元。2010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因治疗好转而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接骨类药物应用;2、主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此后,原告又先后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49.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2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168.01元(x元/年÷365天×19天);依每天3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原告的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4月14日为238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误某经计算为x.75元(x元/天÷365天×238天)。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面额共计450元,经审查,合理费用部分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9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雇为被告王某乙跟车,其职责是负责装车、7车;2010年8月19日,原告进行装车活动,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乙已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王某丁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王某戊付给原告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认可其雇佣原告为其跟车服务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作为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各赔偿项目数额均应据实确定,对不合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元二角二分、误某一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护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营养费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二分、鉴定费八百三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一百零六元九角(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四百零二元五角,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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