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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后被告归还800元,下欠27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曹某某2700元贰仟柒佰圆胡某某08年12月X号”。被告胡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曹某某2700元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应当偿借款。从借据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700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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