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女。

被告林某,男。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5日向被告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4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嫖等违法行为,经我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还经常对我实施打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

被告林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淮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证人孔某乙、孔某乙、孔某丙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的父亲林某某进行询问,也证实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生,现由被告父亲抚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由被告方继续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甲和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生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孔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原告孔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尤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