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一审第三人刘某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一审被告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运输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解放运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9时43分,陈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在南宁市民族大道青秀路口倒车,其车车尾与刘某建驾驶的桂x号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1年7月18日将其车送至南宁市展鸿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花费维修费用206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赔偿刘某的汽车维修费用20600元;2、解放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某、解放运输公司承担。
另查明:桂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桂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解放运输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3日15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15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及陈某均表示放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解放运输公司、刘某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某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不追加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此行为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确认,故陈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解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管某、支配权及收益权,即应负有管某义务,依法应当对陈某赔偿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放运输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陈某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现刘某为修复因事故受损的车辆共支付维修费206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对此予以确认。陈某虽抗辩刘某主张的数额已超出事故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车辆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刘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单据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亦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相符,陈某也对双方在事发后向两家修理厂询价时得到的答复均为20000元左右表示认可,故对陈某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陈某应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20600元,解放运输公司对陈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陈某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20600元;二、解放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5元,由陈某负担,解放运输公司对陈某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刘某已预交,陈某、解放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应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刘某。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1年7月5日上午8时43分,陈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在民族青秀路口违规倒车,其车尾与刘某建驾驶的桂x号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当时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员梁某到了现场勘查并拍照,提供修车地点(骨科医院奔驰4S店),到了奔驰4S店后接待人员说因没有专业人员修理须更换引擎盖和中网,费用20000元。陈某跟刘某建说根本不需要更换引擎盖,建议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指定点去修理。双方达成一致,随后到了长湖路车之缘维修厂,车之缘接待人员小韦与保险人员认定修复、喷某、换中网共6000元。双方达成一致,车辆由工作人员开到维修车间,说两天后便可取车。大约过了半小时,刘某建跟陈某说桂x号车的车主刘某要约陈某见面当面协商,于是刘某建把车从修理厂开走了。在地王国际等了半个小时,刘某建说刘某没有时间与陈某会面,要不赔偿10000元就算了,不久又提出赔偿8000元。陈某说要不在修理厂修好,要不赔6000元。刘某建说刘某不同意协商,要求去交警七大队等交警来处理。当日下午陈某与刘某建在交通警察七大队警官接待下进行协商。刘某建要求赔8000元。陈某同意去车之缘维修厂把车修好,要不赔6000元。警官说双方协商不成,不好进行调解,最好去法院解决。随后刘某建提出去他们一直做汽车维修保养的地方去修理,在望州路维修厂接待人员说要更换引擎盖和中网费用20000元,因没有专业人员,不能修复。陈某便提出回车之缘去修理,那里有专业人员。刘某建不同意,要在望州路维修厂进行修理。陈某讲这里修理超出的费用不负责,换下的引擎盖要保存好,到时作为证据。此后双方再无联系。二、刘某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车辆6000元完全可以修复好,刘某建偏要更换引擎盖导致维修费用为20600元,费用过高。三、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陈某对事后向两家修理厂询价时得到的答复均为20000元左右表示认可,而未提到长湖路车之缘修理厂6000元可以修复。不能因此断定南宁市所有维修厂不能修复,而必须更换引擎盖。四、法院应核实桂x号车的实际损伤程度,拇指头大小、凹陷两公分不至于要更换整个引擎盖。五、刘某凭维修发票就要求车辆更换引擎盖及维修费用,有可能车辆根本就没有更换引擎盖,而是修复、换中网、喷某,再开一张所谓的维修单和发票后漫天要价。刘某应保存好更换下来的所有配件,与相片对比,作为证据。六、法院可咨询车之缘接待员小韦,是否修复、换中网、喷某共计6000元,车辆开进维修车间后又被刘某建开出去。七、建议法院准许刘某建本人上庭,就事故发生双方协商的事情经过与陈某当庭对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某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解放运输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的车辆维修费应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除陈某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因桂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解放运输公司对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桂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陈某与刘某的主张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主张该车辆的维修费为20600元,提交了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陈某主张该车辆无需更换引擎盖,只需6000元即可修复,刘某维修该车辆的费用超出了必要的范围,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相符,陈某对双方在事发后向两家修理厂询价时得到的答复均为20000元左右亦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应向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20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