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5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1998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县支行文件《关于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黄某等6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更名的批复》(莆县人银【2002】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06]第X号)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信用社个体贷款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批复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
4、《付款凭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支取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仍不还款。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5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4‰。双方立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许某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1998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