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斌武、毛吉莎、毛靖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一国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韶山乡X村经新世纪超市往百花楼方向行驶,途经新世纪超市门口处,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曾某敏相撞,造成曾某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敏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龙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资料、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约定支付了到期的赔偿款,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