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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代理审判员贺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某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虎、章某某,被告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0时许,杨某、张某等人在华龙山庄“卡芭莱”酒吧桂花包厢唱歌。张某在去洗手间返回包厢的过道上,与“根妹子”及一湘乡伢子(两人在逃)发生争执,被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见状,与“根妹子”和一湘乡伢子在酒吧包厢过道上殴打张某。张某逃进桂花包厢后,杨某出来跟被告人理论,又遭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和“根妹子”等人殴打。被告人贺某用啤酒瓶砸伤杨某头部。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张小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某他们应当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他们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2、被告人贺某是初犯、偶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甲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书证;7、指认现场照片。对以上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贺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贺某等人因“根妹子”和一湘乡伢子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出于哥们义气,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一哄而上,对不特定的个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积极参与,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贺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朱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代理审判员贺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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