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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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某,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后勤部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某,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某,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某,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销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某,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先后二次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熊某对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后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赃物价值重新鉴定。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花、焦建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文某某、黄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孙某及辩护人肖某丙、陈某及辩护人何某某、覃某某,邓某及辩护人易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黄某、陈某、肖某丁在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龙某、郭某,利用公司门卫、巡逻队员被告人孙某、刘某乙、文某、孙某、刘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的职务之便,侵占堆放在厂内的散热器、电机、不锈钢、废某、电缆线等物,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牟利。其中被告人熊某作案1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51679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630元;被告人黄某作案1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939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刘某乙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074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孙某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425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陈某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01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郭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6669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龙某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795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肖某丁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6729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邓某收购赃物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02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某向被害单位退赔5000元,刘某乙退赔1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邓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文某、孙某、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言某、魏某证言,提取笔录、对案笔录、报案材料、工业买卖合同、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黄某、陈某、郭某、龙某利用刘某乙、孙某、肖某丁等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熊某、黄某、刘某乙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黄某、刘某乙、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在各自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熊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邓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熊某、陈某认为公诉机关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熊某辩护人以被告人熊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辩护人均以被告人陈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陈某、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黄某、陈某、肖某丁在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龙某、郭某,利用公司保卫科门卫被告人孙某、刘某乙、文某、孙某、刘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的职务之便,侵占堆放在厂内的散热器、电机、不锈钢、废某、电缆线等物,后销赃至被告人邓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处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文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机修车间,侵占放置于某处的电缆线和不锈钢180斤,后装入熊某所驾驶的桑塔纳车尾箱后出厂,销至株洲市X区玻璃厂附近谢某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360元,二人平分赃款。

2、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6时,被告人黄某、阳某、冯某(后二人另案处理)趁上班之机,窜至中成化工公司废某物资堆放坪,盗得不锈钢500斤装入蛇皮袋,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的废某店,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

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文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机修车间,将电缆线装入熊某驾驶的桑塔纳车尾箱内,由值班门卫刘某某放行,将电缆线销至株洲市X区玻璃厂附近谢某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20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熊某、文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50元。

4、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利用阳某、孙某值班之际,将中成化工厂机修车间的电缆线拖运出厂,销至株洲市X区玻璃厂附近谢某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2000余元,阳某得赃款800元,孙某得赃款700元,剩余赃款由熊某所得。

5、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利用中成化工厂门卫文某值班职务之便,将机修车间电缆线拖运出厂,销至株洲市X乡某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平分赃款。

6、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利用中成化工厂门卫文某、文某值班职务之便,将机修车间的电缆线拖运出厂,由值班门卫刘某某放行,后销至株洲市X区玻璃厂附近谢某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2000余元,刘某某得赃款300元,孙某得赃款400元,熊某、文某各分得赃款650元。

7、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利用中成化工厂门卫文某、孙某值班职务之便,窜至中成化工公司废某坪,将一台型号x-4电机、废某、不锈钢拖运出厂,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某废某店,得赃款8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3648元。

8、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在值班之机伙同被告人熊某、孙某、王双虎窜至中成化工公司废某坪,用厂内拖车将一台型号x-4电机、废某、不锈钢拖上熊某驾驶的桑塔纳尾箱拖运出厂,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每人各分得18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3648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伙同中成化工厂保卫科职工文某、孙某、王双虎窜至中成化工公司废某坪,将不锈钢和废某装入熊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尾箱,由值班门卫刘某某放行出厂,事后,熊某将不锈钢和废某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熊某、文某、孙某、王双虎、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10、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伙同厂内保卫科职工文某、孙某、王双虎窜至中成化工公司废某坪,将堆放此处的不锈钢、废某、不锈钢DN50球阀一个装入熊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尾箱,由值班门卫刘某某放行出厂,事后,熊某将盗得赃物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熊某、文某、孙某、王双虎、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DN50不锈钢球阀价值人民币308元。

11、2010年12月,被告人熊某伙同黄某、陈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机修车间,将机修车间的电缆线装入熊某驾驶的吉普车汽车尾箱,由值班门卫被告人刘某乙放行,后销至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刘某乙分得赃款800元,熊某、陈某、黄某各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

12、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阳某趁上班期间,将堆放在中成化工公司废某物资堆放坪的不锈钢、废某装入蛇皮袋拖运出厂,销至株洲市X区荷花水泥厂对面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900元。

13、2011年1月的一天,黄某与熊某商议盗窃厂内财物,由黄某事先授意厂门卫刘某乙放行,随后黄某又纠集陈某。熊某驾驶被告人郭某自用的一台金刚牌小货车和黄某、陈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甲酸钠车间,黄某用叉车将堆放在此处的型号为x电机2台放至熊某驾驶的货车上,由被告人刘某乙放行,后将盗得的电机销至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黄某、熊某、陈某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郭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32000元。

1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黄某、陈某伙同郭某,由郭某驾驶小货车从刘某乙值班的后门进入中成化工公司,由黄某开叉车将放置于某氧车间的型号为x-2的电机四某放至小货车上,后由刘某乙放行,将电机销至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2000余元,熊某、黄某、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郭某得赃款500元,刘某乙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四某电机价值人民币6512元。

15、2011年1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黄某驾车窜至中成化工公司,由黄某开叉车将放置于某氧化硫车间的型号为x-12型的电机一台放至货车上,后由被告人刘某乙放行,熊某将电机销至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3900元,熊某、黄某各得赃款1300元,刘某乙得赃款800元,余款支付车费开支。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18600元。

16、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郭某自用的小货车窜至中成化工公司,伙同黄某、陈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篮球坪,该厂保卫科孙某、王双虎在巡逻时发现三人盗窃,参与其中,王双虎负责望风,其余四某共同将放置于某处的型号为Y280-4规格为55KW的电机1台放置货车拖运,由值班门卫刘某某放行,将电机销至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孙某、王双虎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熊某分得赃款200元,郭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废某锈钢价值人民币338元,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8元。

17、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熊某与黄某相互纠集盗窃中成化工公司财物,由黄某指使中成化工公司门卫孙某放行。2011年2月11日凌晨,熊某驾驶小货车从孙某值班的门卫处进入中成化工公司二氧化硫车间外,由黄某开叉车将车间外的型号为x-85的散热器一台装至货车上,由熊某驾车将散热器销至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孙某分得赃款500元,黄某、熊某各得赃款1250元。经鉴定,被盗散热器价值人民币17949元。

18、2011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黄某窜至中成化工公司物资堆放坪,将此处废某1400斤装车,由值班门卫孙某放行出厂,销至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熊某、黄某各分得赃款750元。经鉴定,被盗废某价值人民币1820元。

19、2011年2月15日,熊某、黄某纠集龙某等人,由熊某驾驶郭某自用的金刚牌小货车,进入中成化工公司物资堆放坪,将堆放于某处共计11250斤的废某装入车内,后由值班门卫孙某放行出厂,熊某和黄某将废某销至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废某店,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熊某和黄某各得赃款3500元,孙某分得赃款3000元,郭某分得赃款500元,其他参与人员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废某价值人民币14625元。

20、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丁趁在中成化工公司上班之机,窃取保险粉车间11个不锈钢球阀,之后肖某丁联系被告人熊某,由郭某驾驶小货车将球阀运往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废某店,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肖某丁分得赃款700元,熊某分得赃款100元,郭某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球阀价值人民币3903元。

21、2011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与黄某商量盗窃株洲中成化工公司的散热片。熊某纠集龙某、肖某丁等人,由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丁、熊某、黄某进入中成化工公司,黄某驾驶厂内叉车,由肖某丁和熊某将肖某丁负责维修的散热器搬至黄某驾驶的叉车上,黄某开叉车将散热器运送至厂围墙边,由围墙外龙某接应,四某将散热器板片盗出厂外,共计盗得型号BR07散热器板片115片。之后,熊某驾驶小货车将散热器板片运送至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废某店,销得赃款6000元。熊某、黄某、肖某丁各分得赃款1800元,龙某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散装散热器板片价值人民币2011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申请,本院对本案涉案被盗物品价值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值,被告人熊某参与作案19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4269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1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7123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5112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639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价值49212元;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9740元;被告人龙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4742元;被告人肖某丁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4020元;被告人邓某收购赃物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62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熊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龙某向被害单位退赔5000元,刘某乙向被害单位退赔1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龙某、肖某丁、郭某共计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5000元。

另说明,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赃物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赃物价值均采用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黄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邓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邓某、肖某丁、郭某、龙某、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文某、孙某、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言某、魏某证言,提取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退赃记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业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黄某、陈某、郭某、龙某、利用刘某乙、孙某、肖某丁等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熊某、黄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黄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熊某、黄某、刘某乙、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郭某、龙某、肖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龙某、肖某丁、孙某、刘某乙、陈某、郭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龙某、肖某丁、郭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六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龙某、肖某丁、郭某、邓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六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熊某、黄某、孙某、陈某、邓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均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某、陈某及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陈某、龙某、肖某丁、郭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

四、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四某元。

五、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肖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对被告人邓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人民陪审员焦建熊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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