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汉族,益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分别于2005年5月29日、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莫某借款1万元和5.4万元,并出具借据。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
被告曹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于2005年5月29日向原告莫某借款10000元。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莫某借款54000元。
证据3、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该乡X村民曹某长期外出未归,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系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曹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29日,被告以煤矿入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某款当日出具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莫某资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曹某,2005年5月29日”。现金借出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又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合作投资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借款人:曹某,2009年12月2日”。两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现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某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黄治国
人民陪审员曹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