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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2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吴×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6时许,李新店乡X村小余庄组村民吴某某因琐事与同庄村民刘××、吴×发生纠纷,吴某某用菜刀将刘××、吴×砍伤,经鉴定,刘××、吴×的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图,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请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请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4元,以上共计x.75元。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转院治疗证明、检查票据、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方法。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是自卫,系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主观上防卫,应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首先挑起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兄弟之间的矛盾,应尽量化解,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晚6时许,李新店乡X村小余庄组村民吴某某因琐事与同庄村民刘××、吴×发生纠纷,吴某某用菜刀将刘××、吴×砍伤,经鉴定刘××、吴×的损伤为重伤。吴×左侧不完全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2009年2月12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60元,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2009年2月12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14日出院。2009年4月27日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5月10日出院,2009年6月10日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6月23日出院,吴×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58天,花医疗费x.75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之父吴某俭,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育子女二人,其女吴某秀,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吴某中,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吴×、刘××陈述,证人李××、沈××、吴×、吴××、贾××的证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民间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刀砍伤被害人刘××、吴×,致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刘××去找吴某某时并未持器械,也未对吴某某殴打;被害人吴×欲进吴某某屋内时即被吴某某砍伤,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是兄弟之间有矛盾,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吴×受伤致残评定依据的标准为国家现行标准,并无不妥,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刘××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16天×20元/天=320元,(3)护理费16天×20元/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60元。被害人吴×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75元,(2)误工费125天×20元/天=2500元,(3)护理费125天×20元/天=2500元,(4)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元/天=580元,(6)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被扶养人吴某俭生活费3044元×13年÷3×10%=1319元,(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3044元×12年÷3×10%=1217.6元,(11)被抚养人吴某秀生活费3044元×7年÷2×10%=1065.4元,(12)被抚养人吴某中生活费3044元×10年÷2×10%=1522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x.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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