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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孙某、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江某与原审被告孙某、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江某不服,向内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明、渠保莹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孙某骑电动车在西庙岗(现桃溪镇)加油站西边不慎将步行至此的江某撞倒在地。江某随即被送往庙岗卫生院治疗。原告江某2009年4月3日在家人及被告孙某陪同下到内乡县中医院做了检查,CT号:x。CT报告单上姓名为朱红瑞,原被告双方均称实际被检查人是江某。CT诊断结果为:1、双侧额叶硬膜下少量积液。2、枕骨骨折。3、建议结合临床。庙岗卫生院诊断意见为:1、头皮下血肿。2、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1、住院降颅压支持对症治疗。2、观察治疗。原告江某于2009年4月1日住进庙岗卫生院,2009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费用孙某已支付。原告因欠费未经收治医院即庙岗卫生院批准,于2009年5月7出院并到内乡县人民医院做了MRI检查,并于2009年5月13日住进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2、枕骨骨折。3、双侧脑硬膜下积液以左侧较重。今后处理意见为:住院后经保守治疗无效,行颅骨钻口引流术,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6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颅骨钻口引流术,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溯源司鉴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合计5825.4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江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车不慎将原告江某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司鉴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西庙岗卫生院治疗。治疗期间曾到内乡X乡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因欠费在西庙岗卫生院不给出具转院手续、病历资料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7日私自出院并于2009年5月13日擅自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且从庙岗卫生院出院后又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间隔一周时间。被告孙某为此产生异议,但从西庙岗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诊断病情基本一致,虽然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原告手术时间在出院之后和手术记录时间不一致,但手术记录是手术时的记录,应为真实的,病历记录有笔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在内乡县西庙岗卫生院治疗的继续。被告孙某认为原告从庙岗卫生院出院后可能又发生其他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庙岗卫生院并未治愈出院,而是因为治疗效果不明显而出院,故对孙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某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祝某身为村X村民发生事故后主动出面调解,其行为应得到表扬,但为了解决问题给原告出具一保证,保证将江某因孙某骑电动车撞伤的病治好,并非担保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西庙岗卫生院住院费用被告孙某已付清)582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5天,费用为4454元÷365天×115天=1403元。5、护某,原告在庙岗卫生院住院37天,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57天,57天×25元/天=1425元。6、伤残赔偿金,20年×3044元/年×10%=6088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9、交通费12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祝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某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岁,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内乡县人民法院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江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为4454元×20年×10%=8908元,而不是3044元×20年×10%=6088元。所以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

江某申诉称:1、祝某系孙某的侄女婿,双方有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祝某书写了保证书,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江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等级赔付的,原审仅判决1000元明显过低。

再审中,申诉人江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申诉人孙某驾驶电动车将申诉人江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诉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诉人江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申诉人孙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祝某在发生事故后调解过程中所出具的保证并非担保性质,故申诉人江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申诉人江某医疗费等其它赔偿项目的判决均较适当,但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江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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