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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一开始感情很好,这几年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有外遇,我们才产生了矛盾,她才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并订婚,1990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侯某儒,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侯某佗,现均外出打工。因前几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因原告的过错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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