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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3日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被告向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谭某现金贰万陆仟元。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该款是用于赌博,有录像证明原告到我家要钱,并要搬东西的事实。

被告向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用于赌博,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播放了原告在被告家要求偿还借款而发生纠纷的手机录(音)像。用以证明该借款是赌博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但到被告家要求偿还借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否认,应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播放的手机录像,本院要求被告刻制成光盘后提交给法庭,但被告未予提交,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某向某告谭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向某告谭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向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某可随时向某告主张权利,经原告谭某催收后被告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但未向某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某先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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