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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约20克,后将其分装成重约0.8克的小包藏在家中,并从他人处购买一定数量的麻古药丸。

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金凯悦”酒店X房间卖给屈X两包冰毒,重约1.5克。

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暂住处门口卖给陈X冰毒三次,共三包,重约2.4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金凯悦”酒店卖给屈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商场天桥附近卖给陈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商场“中州宾馆”门口卖给李X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29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卧龙区政协家属院暂住处搜出“冰毒”2包重1.64克;麻古药丸11粒,重1.04克;红黄某色粉重0.16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暂住处搜出“冰毒”两包重1.69克;麻古药丸123粒,重11.3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在金凯悦酒店X房间我和屈X是兑换的,我给他两包冰毒,他给我十几粒麻古;第三起是我以前借屈X一包冰毒,去还他的。不认识陈X和李XX,不存在卖毒品的事。在我暂住处搜出来的东西是我自己用来玩的,不是卖的。柴油机厂家属院是张某某暂住,搜出的东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这事。

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起,孙某某在金凯悦酒店卖给屈X1.5克,在柴油机厂家属院查获的冰毒1.69克、麻古药丸11.31克,共14.5克,均因缺乏关键的毒品成分物证鉴定,不能认定。指控第2起、第4起,即分4次卖给陈X的3.2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第5起,即卖给李XX冰毒0.8克,系张某某单干,与孙某某无关。指控从柴油机厂家属院搜出的物品与孙某某无关,指控查获毒品的数量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贩毒数量。可以认定的数额至多有0.71克。孙某某处的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案发后主动缴纳罚款4万元,涉案的毒品未经含量鉴定,明显存在含量问题,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贩毒情节轻微,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我没有给陈欣送过毒品,送金凯悦这次没有收钱,在柴油机厂家属院搜出的123粒麻古我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1、指控孙某某安排张某某卖给屈X一包冰毒,孙某某供述是还屈X的,不是贩卖毒品。张某某供述,这次送毒品没有收毒资。屈X的证言没有提到付过毒资给张某某。张某某参与送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2、指控张某某与陈X的毒品交易,孙某某供述不认识陈X,陈X指证张某某贩毒的事实不成立。3、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的暂住处搜查时,二被告人都不在场,对搜查情况一无所知,无法证实搜出的毒品出自张某某的住处,系张某某所有或为张某某持有。4、张某某是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5、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自己少量吸食外,将“冰毒”装成重约0.8克的小包藏于家中,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孙某某以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手机卡、租房等条件,指使张某某为其贩卖毒品。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金凯悦”酒店X房间卖给屈X两包冰毒,重约1.5克。

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暂住处门口卖给陈X冰毒三次,共三包,重约2.4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金凯悦”酒店卖给屈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商场天桥附近卖给陈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商场“中州宾馆”门口卖给李XX一包冰毒,重约0.8克。

2009年10月29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卧龙区政协家属院暂住处搜出“冰毒”2包重1.64克;麻古药丸11粒,重1.04克;红黄某色粉重0.16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暂住处搜出“冰毒”两包重1.69克;麻古药丸123粒,重11.3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卧龙区政协家属院暂住处搜出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孙某某在侦查机关退出4万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购买毒品吸食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帮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屈X的证言。

证明:从孙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⑵证人邢X的证言。

证明:屈X从一个妇女处购买两小包毒品的事实。

⑶证人陈X(外号蚂某)的证言。

证明:从孙某某处购买毒品和有一个男子给其送毒品的事实。

⑷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⑸证人李X的证言。

证明:孙某某在柴油机厂家属院租房的事实。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从金凯悦X房间及孙某某在白河南卧龙区政协家属院的住所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其它证据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从孙某某及张某某处搜出的物品。

2、收缴决定及票据。

证明:从孙某某处扣押4万元予以收缴。

3、上交毒品单据。

证明:从孙某某、张某某家搜出毒品已上交。

4、身份证明。

证明:孙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且为被告人张某某租房、提供手机卡等便利条件,多次指使张某某为其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孙某某不供述毒品的来源,辩称在其暂住处搜出来的麻古是朋友送的,没有贩卖,否认从柴油机厂家属院查获的冰毒1.69克、麻古药丸11.31克,共14.5克,系其存放。侦查机关对该处查获的可疑物品未作成份鉴定。指控在柴油机厂家属院搜出的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孙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孙某某安排张某某卖给屈X一包冰毒辩解,孙某某供述是还屈X的,张某某供述这次送毒品没有收毒资,但与屈X买冰毒的证言不能吻合,不予采信。在金凯悦酒店X房间和屈X以冰毒兑换麻古,与证人屈X、邢X的证言不符;辩称以前借屈X一包冰毒,然后归还,与孙某某、张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屈某某证言不能吻合;孙某某辩称不认识陈X和李XX,否认与陈X和李XX的毒品交易。经查:陈X与孙某某电话联系,李XX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的手机卡是孙某某购买的,无论孙某某是否认识陈X和李XX,均不影响贩卖毒品事实成立。孙某某的辩护人对第1、2、4起的辩解,有孙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买主屈X、陈X的陈述相印证,第5起,卖给李XX的冰毒,认为系张某某单干,但毒品系孙某某提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处的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毒资4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给陈X送过毒品,张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陈X的证言不能吻合,张某某辩称送金凯悦这次没有收钱,与屈X的证言不能吻合,张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张某某参与送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根据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孙某某出资赁房、购买手机卡、管张某某吃住,让张某某为孙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张某某受孙某某指使,贩卖毒品,应当认定是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协助抓获吸毒人员,不能认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张福祥各预缴罚金2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事实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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