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南渡镇X街大转盘黎某某屋门口闲坐时看见出租车司机林某某,黄某以当天下午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马路镇X路段与其会车时差点撞到其为由与林某生争执,后黄某起一张板凳殴打林某某的头部,致林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板凳1张(照片)、书证岑溪市南渡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谅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丙、莫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