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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流酒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贾泽升   文号:〔2005〕巴民初字第587号

〔2005〕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2年9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世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酒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铸平与被告流酒坪村委会的负责人郑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邓正灿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流酒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流酒坪村X村民修建村X路,在开山放炮时,严重损坏了我管理的山林中的林木,经鉴定林木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放炮前未通知我砍伐林木,以免造成本案损失,其侵权意图明显,且事后态度蛮横,并采取措施威胁迫害我及其子张世龙。为保护我的财产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流酒坪村委会赔偿林木损失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共计x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月16日流酒坪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流酒坪村扶贫开发修建村X路,滚石砸坏张世龙(原告张某某之子)“瓜秧棚”的山林属实。

证据2:自留山证1份。证实以张某某为户主管理经营小地名“瓜秧棚”处的山林面积为2.5亩。

证据3:2005年3月27日谭某援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张某某管理经营的“瓜秧棚”处的山林面积为2.5亩,但按四界实际计算远远超过2.5亩,全村都是这样的情况。

证据4:2005年3月9日巴东县X镇林业站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张世龙“瓜秧棚”处的山林被修路时的土石方砸坏,受损面积为20亩,林内主要为杂灌木,林木已被毁坏。

证据5: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野政〔1999〕X号处理决定1份。证实张某某与郑国春因“瓜秧棚”处的山林界址曾经发生过纠纷。

证据6:照片12张。证实林木被毁坏的现场情况。

证据7:巴东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结案回告表1份。证实张世龙因林木被毁坏曾赴县上访,经相关单位及人员调查核实,其林木被村委会牵头修路时毁坏,损失严重。

证据8: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5)X号鉴定结论1份。证实张某某、张世龙“瓜秧棚”处的20亩山林中的林木损失为x元。

证据9:鉴定费收据(金额为300元)1份、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5张。证实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流酒坪村委会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实,被告流酒坪村X组织村X路,被告流酒坪村委会亦无行政权,不可能对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进行威胁迫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流酒坪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月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流酒坪村X组X户农户协议修建到户公路,以本组内修路占山占田(包括青苗损失)不补,外村X路自行协商为原则,房瓦损失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成立以邓习凤、张世宽、郑海敦、郑建武为领导班子,由郑海敦管理资金。用组内成员欠村集体往来款购买“三材”,不足部分,由农户集资。此件原件暂未查实,系事后补签。张世宽等人在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无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的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2:流酒坪村X组受益户花名册及流酒坪村X、5、X组机耕道示意图各1份。证实流酒坪村X组修路系14户农户受益以及4、5、X组修建公路的概况。

证据3:2005年5月8日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份。证明流酒坪村X村道路修建程序申报村X路,也未立项。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04〕X号文件“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精神,该公路不列入乡X路修建管理与养护。

证据4: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04〕X号《关于加强农村X路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包括村X村民委员会,村道应坚持“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不予补偿等内容。

证据5:2005年5月8日郑开堂的证明1份。证实流酒坪村X组修路X村委会无关,是流酒坪村X组全体成员自发组织的。

证据6:证人邓习凤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流酒坪村X组修路X组织的,与村委会无关。流酒坪村X组X户修路开会时签订了协议,张世龙父子没有参加开会。

证据7:证人郑建武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流酒坪村X组修路是14户自发组织的,修了5年没有竣工,2004年下半年县民政局从“三材”方面给予了支持,并安排了1台挖机。修路时签订了协议,由张祖刚保管。张某某的山林是我们修路时滚下去的石头砸坏的。

证据8:证人郑海敦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流酒坪村X组修路是14户自发组织的,与村里无关,但村委会与对口扶贫的单位自2004年开始扶持我们修路。资金来源包括自筹部分与村里的往来款,交给我保管的。修路时签订协议张世龙父子没有参加,但他们知道这份协议。张某某的山林是我们修路时滚下去的石头砸坏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被告流酒坪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5、9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流酒坪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虽然属实,但证明原告张某某山林面积只有2.5亩而不是20亩;证据3不合法,不能以证言改变证据2中书证证实的事实;证据4不真实;证据6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真实,鉴定面积与自留山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协议无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的签字,对其不具有拘束力;证据2是被告流酒坪村委会自己书写和绘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属实,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证据6不属实;证据7证实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未在协议上签字与原告张某某的山林系修路时滚下去的石头砸坏的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证据8证实修路X村委会无关及张世龙同意修路协议的内容不属实,其余内容属实。

对于原、被告相互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自留山中对受损林地的面积登记为2.5亩,但现实生活中,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现象客观存在,被告流酒坪村X村自治组织,对此应当知情,从公平公正角度考量,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是原村干部,证据4是林业主管部门所出具,上述证据中的证人及证明单位对原告张某某受损林地实际面积所出具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实际,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2、3、4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据6、7、8证实原告张某某林地受损的概况,损失大小及林木受损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世龙通过信访程序寻求解决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流酒坪村委会单方书写和绘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直接客观证实公路是X组X户农户修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证实本案所修公路的现实情况即未立项,未纳入村X路修建管理与养护以及巴东县关于加强农村X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客观真实,证据效力较高,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中关于所修公路X村委会无关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中关于修路X村委会无关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不持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X镇X村山大人稀,交通十分不便,自2000年起,该村X组十余户农户在村委会的扶持下从邻村X村接修公路,历时多年,公路尚未完工。2004年,该村X村推进扶贫村,由巴东县民政局对口扶贫帮困。同年下半年,在被告流酒坪村X组织、扶持下,在扶贫帮困单位巴东县民政局的支持下,该村X组部分农户采用义务工的形式继续修建公路。资金主要来源为农户下欠村的提留款,对口扶贫单位在“三材”方面给予了一定支持,并提供了1台挖机参与公路修建。原告张某某与其子张世龙共同生活,自1982年起,原告张某某以山林户主的名义享有该村小地名“瓜秧棚”处林地使用权及该林地上附属林木的所有权,林木主要类型为杂灌木,自留山证上登记的林地面积为2.5亩,但实际面积为20亩。在修建公路的过程中,农户施工及挖机作业时,滚下去的土石块等落在原告张某某的经营管理的林地中,并砸坏该林地内的林木,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尔后,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申请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林木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林木损失为x元的鉴定结论,支付鉴定费300元,开支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后因林木损失未获赔偿,其子张世龙曾赴县上访,请求解决。2005年4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世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流酒坪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张世龙以原告张某某系山林户主,本案应由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巴东县X镇X村没有按照乡X路修建的程序,进行村X路项目立项申报,该村X路未列入乡X路修建管理与养护。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04〕X号文件精神,村X路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张某某作为山林户主,依法享有野三关镇X村小地名“瓜秧棚”处实际面积为20亩林地的使用权及附属林木的所有权,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损坏其林木并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流酒坪村委会在尚未按乡X路修建管理程序作立项申报前,组织、扶持野三关镇X村X组十余户农户采用义务工形式,利用所欠村提留往来款为主要资金来源,并得到扶贫帮困单位的大力支持后,从邻村X村级公路,其行为实属积极响应各级政府提出的“要致富、先修路”号召的壮举。被告流酒坪村委会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据证实农户所修建的公路X村X路,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X路条例》及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04〕X号文件精神,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是该公路的管理单位和产权人。因此,被告流酒坪村X村级公路修建过程中负有管理并避免因其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之注意义务。在公路修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明知作业时滚落的土石块等可能会损坏原告张某某林地内的林木,未事先与原告张某某商量要求其自行砍伐或采用其他合理方式予以避免,从而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林木受损的严重后果,其主观表现为放纵损害结果发生,违背了被告流酒坪村X村民自治组织本应遵从的“将好事办好、实事办实”的工作宗旨,被告流酒坪村委会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林木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应按鉴定结论认定其林木的损失额为x元。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100元,被告流酒坪村委会予以认可,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6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流酒坪村委会要求追加以义务工的形式参加修路的农户邓习凤、郑建武、郑开堂、郑海敦以及对口扶贫帮困的巴东县民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木损失x元、鉴定费300元而及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均由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邓正灿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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