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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3日婚生一女张冰寒,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7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从原告家的商店出走,开始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背柜一套、海尔冰箱一台、万年历一个、美菱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两条、单子六条、毛毯一个、床罩一条、毛巾被一条、裤子六条,现均在被告家。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电暖扇一台、椅子六把、菜柜一个。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又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致最终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双方的婚生女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均有个人财产在对方家中,均应返还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冰寒随原告侯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双方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应相互返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欠妥,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侯某某个人财产均是张某某出资购买,但是票据开成了侯某某的名字。侯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侯某某提交了封丘县X乡计生办证明及曹岗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办理准生证是侯某某父亲出的钱,张某某到侯某某家偷盗其财产的情况,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曹岗乡计生办证明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曹岗乡派出所证明不显示偷盗行为系张某某所为,故对侯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审认定的侯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购买票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某某也认可是侯某某带去的嫁妆,但称该嫁妆是其出资所买,因侯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某某上诉主张侯某某的婚前财产是其出资所买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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