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7日在封丘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卜某伟(又名卜某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卜某敏。两个孩子现随祁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结扎,没有生育能力,自己的父母均是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愿意帮助照看孩子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同时证明卜某某本人不仅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经常有要帐人堵门现象,还经常打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祁某某结婚时陪送的财产有: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煤气灶、洗衣机、小床各一个,沙发、平柜各一套,现均在卜某某家。祁某某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让卜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卜某某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祁某某出抚养费,陪送的财产全部归祁某某。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应当综合考虑。从个人条件、经济状况来看,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原告祁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孩子应优先考虑,因此婚生子卜某伟由原告祁某某抚养,婚生女卜某敏由卜某某抚养更为合适。但是两个孩子年纪相仿,双方可互不负担抚养费用。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卜某伟由原告祁某某抚养,婚生女卜某敏由卜某某抚养。三、婚时陪送财产: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煤气灶、洗衣机、小床各一个,沙发、平柜各一套,归原告祁某某所有。以上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女年龄较小,且长期随祁某某生活,卜某某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婚生女卜某敏健康成长考虑,请求改判卜某敏、卜某伟均随祁某某生活,卜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卜某某答辩称:要求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审诉讼中祁某某提供一份新乡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祁某某从2009年9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900元。卜某某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卜某某向祁某某写出保证,保证不再打骂祁某某。婚生子卜某伟现在祁某某娘家封丘县X乡X村上小学一年级,卜某敏在冯村乡红太阳幼儿园上学。2010年2月9日祁某某以书面形式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卜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卜某某本人书写的保证及其邻居证言,可以证实卜某某有暴力倾向,且有不良生活习惯,女孩卜某敏随其生活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鉴于目前两个孩子均随祁某某生活,生活、学习状况良好,综合对比双方的个人情况,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卜某敏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继续随祁某某生活为宜,且祁某某父母均是退休职工,有能力帮助祁某某照顾抚养孩子,现祁某某不要求卜某某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祁某某要求婚生女卜某敏随其生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原审判决履行期间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卜某伟及婚生女卜某敏均由祁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