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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日,双方在新乡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摄婚纱照,2006年7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7月26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日婚生一子朱某博。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曾在新乡市汽车东站做剪票工作,从2006年10月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再上班,现单位不发生活费。被告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检修车间工人,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称婚前财产有:娘家陪送的1万元,海信液晶32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娘家陪送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被子四条;被告称上述财产:陪送一万元不属实,电视、空调是婚后买的,电脑是被告用被告的电脑和原告的电脑交换的,四条被子不清楚,没见过自行车,不知道双人床在哪儿。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松下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银行存款x元。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向阳路X号院X号X号营住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被告称该房子是借被告父亲的朋友赵某的房子,不是买的。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赵某存款1万元,新乡市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原告称该房是2006年7月5日交的房款,系婚前购买,而购房合同是在婚后签订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X号营住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原告称已购买该房,收到条及房产证均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该房是借其父亲朋友赵某的房子,不是买的;经核实,该房所有权人系赵某。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屋,原告称该房是其个人购买的,系其婚前财产;被告辩称,该房是婚后买的,是婚后共同财产;经核实,该房的所有权人系赵某,2006年7月5日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开据房款收据,2007年3月16日赵某和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3月22日由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07年5月18日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x,该房屋价值x.19元。

原审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因原告现已不再上班,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单位也不发生活费,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没有收入,由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娘家陪送1万元为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两张光盘予以证明,故该1万元应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称海信液晶32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娘家陪送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被子四条均为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财产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向阳路X号院X号X号营住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已购买该房,收到条及房产证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房是借其父亲朋友赵某的,不是买的,经核实,该房的所有权人为赵某,故对该房屋不作处理,被告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赵某存款1万元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审认为该存款虽为婚后存入银行的,但系赵某父母婚前明确赠与赵某的,有原告提供的光盘为证,与原告称该1万元系婚前嫁妆相一致,故被告所称理由不成立,该1万元应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称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并提交了购买该房时的购房款收据,经核实,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所有权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结合双方拍摄婚纱照时间、举行结婚典礼的时间、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原审认为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是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该房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博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每月2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即安阳市城市信用社X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四、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海信液晶32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被子四条归原告赵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松下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向阳支行银行存款x元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款x.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新乡市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系赵某婚前购买,应属于赵某的婚前财产。2、新乡市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由双方分割。朱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赵某提供证据有:1、赵某与河南郡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写明签订日期。2、河南省郡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赵某与该公司是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清房款,之后该公司持该合同到房管局备案时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07年3月16日。3、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赵某已于2008年8月11日将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屋转卖。朱某甲认为对于证据1与原审法院从房管局调取的合同时间上不一致,应当依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准;对于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对于证据3因赵某未经朱某甲同意将房产转让,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审法院从房管局调取合同的编号、内容相一致,且证据1、证据2与原审时赵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3是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赵某与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时间,同日赵某交清全部房款,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收据。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时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07年3月6日。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另在本案起诉前即2008年8月11日赵某将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产转卖给何永福、郭梅景,并于第二日在卫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本案涉诉的新乡市京广花园的房产,根据赵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河南郡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是在婚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依法应属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朱某甲主张在购房时其出资9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赵某亦不认可,朱某甲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新乡市X路的房产,因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赵某也不能提供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该房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因该案涉及他人权益,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新乡市西华大道X号京广花园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归赵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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