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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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强),又名郭某超、郭某班,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未到庭,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因未抓获被告人,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其村X路上,认为郭某丙放在路边的架车碰住其摩托车了,就到地里抓住正在摘辣椒的郭某丙殴打,拾起小板凳砸伤郭某丙的右胳膊,致其右尺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12月2日,经调解达成协议,郭某甲赔偿郭某丙医疗费用x元,已给付,郭某丙不再追究郭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常某某、郭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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