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春天,被告赵某某喊原告宋某某及同乡数人一同去焦作市打工,到焦作市后,先在被告舅父冯永良承包的位于焦作中站区附近的一处工地干木工活,事先声明原告只照被告要工资,不向工地包工头冯永良要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918元工资款未付,且未出具工资证明。后原告又到被告承包的焦作市精神病院工地做木工,后经工地工长赵某圣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证明,工地欠原告工资款60元。同日工地会计张兴明出具手续,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52元,扣除借支670元,还欠工资款88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60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多名证人可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根据,认定上诉人承包焦作市精神病院工地缺乏事实根据。宋某某据以起诉的书面证据不是上诉人书写,用事先确定的且是无效的证据推定上诉人欠918元是荒唐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有证人可某证实赵某某欠本人工钱。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欠宋某某工钱1800元,事实清楚,赵某某应向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承包人,根据宋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某认定赵某某确系工程承包人,对赵某某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