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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0时左某,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河南x号联合收割机,在杞县X乡X村至杞县X乡X路上倒车时,与沿该公路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岳XX相撞,造成岳XX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XX、刘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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